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海南省政府网和南海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4年8月1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53181,电子邮箱:fgwshfgc@163.com。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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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网(http://www.hinews.cn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8月4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应当遵循便捷高效、规范统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下列企业法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其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其他企业法人。

  第六条 下列企业法人由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其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第七条 登记机关可以对承办工商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率。

第三章 企业法人登记和年度报告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不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后,从事的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企业类型;

  (五)注册资本(金);

  (六)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

  (七)营业期限;

  (八)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下列事项应当备案:

  (一)章程;

  (二)经营场所;

  (三)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登记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六)企业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式样;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第十三条 凡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企业名称,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凡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由负责企业法人登记的登记机关核准。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条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登记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将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实行注册资本(金)实缴登记制或者认缴登记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以及企业法人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实行网上登记。企业法人的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自主决定开始经营活动的时间或者暂停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三)企业开业、存续、停业、清算等经营状态信息;

  (四)对外投资设立企业信息;

  (五)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法人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依照职责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登记机关进行查处;

  (二)未依法直接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查处;

  (三)未依法直接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即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进行查处;

  (四)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查处。

  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的,视为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企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登记机关依照职责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和资金保障。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

  企业法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登记机关通过企业登记材料载明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查明后应当及时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除;企业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除,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移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其载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一)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企业法人被连续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且相关情形未消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对企业法人被载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应当给予的限制和移除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时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的企业法人以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实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公示企业法人相关信息的,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甘晨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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