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海南省政府网和南海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5年6月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36551、65228592,电子邮箱:srdjjfgc@hainan.gov.cn。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 )

  海南省政府网(http://www.hainan.gov.cn )

  南海网(http://www.hinews.cn )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涉税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因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供无法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范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使用、交换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之外的用途。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帐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税收管理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五条 科技、民政部门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福利企业资格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信息互联互通机制。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收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

  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追缴欠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一)船舶车船税税收,可以委托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二)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民政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四)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委托代征协议应当包括:

  (一)委托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核定税额或者计税依据、税率及计算方法;

  (四)税收票证、发票的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及代征税款的解款入库;

  (五)代征手续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在委托代征协议签订后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媒体或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按照规定公告代征人和委托代征协议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约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代征税款,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入库,报告代征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得违法提前或者延缓征税,不得越权减税、免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外省企业在本省注册成立独立法人企业。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接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定、发布、使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推行涉税信息公开标准化管理,向社会公开税收工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缴异议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纳税争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缴成本。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宣传、预约服务、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代理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玉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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