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若干规定》,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若干规定

  (2016年1月21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6年4月1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和饮用水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水产投料及排放污染饮用水水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毒有害物质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确保水源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卫生防护合格、环境风险小。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情形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期间常年具有较为充沛的水量;

  (二)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尽量选择在居住区上游,避开回流区、死水区和航运河道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还应考虑湖库泥沙淤积和水体富营养化对水质的影响;

  (三)避开垃圾填埋厂、危险品仓库及运输线路等风险源,防止风险源对水源造成影响。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选择在含水层较厚、水量丰富、补给充足且调节能力较强的区域;

  (二)设在城乡或工矿排污区的上游,避开已污染(或天然水质不良)的地表水体或含水层地段,宜选择包气带防污性较好的区域,避开易使水井淤塞、涌沙或水质长期混浊的流砂层或岩溶填充带,避开地下水水质背景值较高的地区;

  (三)取水井及周边无加油站、垃圾堆、排水沟、厕所、粪坑、畜圈、渗坑、墓地等,无有害物质堆存;同时兼顾地下水含水层脆弱性,结合地下水潜在污染源的分布,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牌。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五)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应当暂停排放或者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加油站、高尔夫球场、制胶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投饵式养殖;

  (四)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六)修建墓地;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加油站、高尔夫球场和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等活动;

  (三)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落实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毛拉洞水库、赤田水库、什玲河、藤桥东河、藤桥西河等重要水源地两岸与周边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加强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毛拉洞水库、赤田水库等水源地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实现水源地监测数据联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按要求开展应急演练,并建设备用水源;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风险评估,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加油站、垃圾填埋场等风险源进行排查和名录登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对策。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的;

  (二) 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郭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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