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海南省政府网站(http://www.hainan.gov.cn)和南海网(http://www.hinews.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6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50238,电子邮箱:srdjjfgc@hainan.gov.cn。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划定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总体规划的管控和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陆域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总体规划的管控和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活动,落实相关保护措施,并在乡规民约中约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从事生态保护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区、管控要求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生态服务功能重要程度和生态环境敏感与脆弱程度划分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有极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以及海岸带生态环境极敏感区域,应当划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有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调蓄、旅游功能保护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以及海岸带生态环境敏感区域,应当划为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十一条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将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省级生态保护红线和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海洋、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陆域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农垦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陆域生态保护红线,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

  第十三条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应当以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保护范围为依据,将对本行政区域生态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林地、湿地等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和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情况的评估,经评估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不减少,生态服务功能不弱化,环境质量不降低。

  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生态保护红线不得调整:

  (一)因新设或者依法调整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各类法定保护区域的;

  (二)因上一级生态保护红线依法调整的;

  (三)按照本规定经评估确需调整的。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各类法定保护区域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程序对本级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省级生态保护红线依法调整的,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按照划定的程序对本级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天然林保护、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除下列情形外,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农村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队)及其居民在不突破原有规模的前提下进行生产生活设施改造。

  第二十条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工业、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及其它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

  确需在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下列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经依法批准、不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配套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三)经依法批准的休闲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四)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

  (五)其他经依法批准,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有关法律、法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还有其他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开发建设实行目录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由省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已依法批准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已建成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引导项目进行产业转型、产业升级等项目改造,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重要江河源头等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护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平台,开展定期监测与调查,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划定生态环境监管网格,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区联合执法,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不受理举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违反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审批规定的;

  (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 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甘晨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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