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项救助制度可否顺畅衔接

   司法救助的救助数额如何规范、救助程序如何完善等,都是亟待研究解决的课题。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主要起到兜底作用,其中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有专家认为,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可以同时进行,因为两者是并行的

   □法制网记者 赵丽 □法制网实习生 靳雪林

   最近有起案件引发社会关注。

   1月7日,云南省昭通市花朗乡发生了一起致一家7口3死4伤的凶案,其中5名被害者系未成年人。后经查明,凶手系死者的爷爷,作案后服农药身亡。目前,伤者父亲向社会众筹,用以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

   这起案件受到关注原因之一是:涉及一个关键词“救助”。在实践中,由于许多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或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很长时间内难以抓获犯罪嫌疑人,或因证据原因无法认定责任者,不少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赔偿,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陷入困境。那么,他们该得到怎样的救助?

   很多法律专家都曾表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司法救助两个渠道获得救助。

   这两项救助应如何开展、是否有必要相互连通以达到救助效果最大化?围绕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法律界人士。

   司法救助怎样充分发挥作用

   “人都坐牢了,还想要钱?”

   这是北京律师徐凯在与被告人家属商量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问题时,经常听到的一句话。

   徐凯也很无奈。在他经手的案件中,的确有真的赔不起的。

   一起独生子被抢劫杀害案,被害人父母拿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27万元赔偿款因被告人身无分文而没有得到兑现。

   “被告人一方家境贫困,家里人变卖了耕牛、借了钱,也凑不出两万元赔偿款。这种事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能够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是很多。”徐凯说。

   对此,徐凯分析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多数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无财产可供执行;刑事案件被告人异地流窜作案较多,对其财产的取证难度很大,实际赔偿能力也差。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对于因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相关亲属,在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时,可以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徐凯说,这就成为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工作。

   在一些法律界人士看来,司法救助可以让刑事案件被害人免遭第二次伤害。不过,从实践情况看,这项工作在有些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兰跃军曾两年主持完成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相关课题。兰跃军介绍,201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规范检察机关实施被害人救助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部分省辖市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规范本地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中央和地方制定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许多主要问题上还不一致,各地做法和学者观点也存在差异,包括救助对象如何界定、救助条件如何设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数额如何规范、救助程序如何完善等,都是亟待研究解决的课题。

   “从长远看,刑事司法救助应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尽快进入国家立法层面,从而给予被害人更体贴的国家救济关怀。”兰跃军说。

   社会救助反应速度有待提升

   当然,除了司法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还有获得社会救助的渠道。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韩克庆认为,社会救助是不可否认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主要起到兜底作用,主要是对贫困人群,不管是相对贫困还是临时贫困,或者是社会风险出现以后导致的一些暂时的社会困难进行解决的一种制度设计,这其中就包括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秘书长唐钧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社会救助是一个很严格的概念,是国家的一项制度,是专门针对贫困人群的,需要对贫困人群进行家庭经济调查,确认其确实困难才能进行救助。我们现在有很多误解,认为社会上干的事都是社会救助,其实不是。”

   就实际而言,目前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选择的众筹等救助方式,就常被认为是社会救助。

   韩克庆认为,慈善机构起到的是补充作用,是一个选择性的、自愿性的、民间性的救助机制,“它与政府规范性的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太一样。它可以救助,也可以不救助,根据它的慈善组织的性质、目标和能力来选择性的对慈善对象进行救助”。

   对此,唐钧也表示了赞同。他认为,慈善机构做的是慈善事业,它不是社会救助。从民政部门来讲,社会救助是社会救助司主管的,慈善事业是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促进司主管的,是两回事。以众筹为例,它是一种民间的慈善行为,不是有组织的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完全不沾边。

   尽管社会救助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寻求救助的一个渠道,比慈善等更具保障作用,但在业内人士看来,社会救助渠道仍存在不畅通的地方。

   韩克庆认为,社会救助目前存在主体问题,也就是由谁来主导。“民众常说,政府承担救助责任。但是,政府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为救助范围不同,有不同的政府部门来承担不同的救助职能。比如,就业救助是人社部门和民政部门;临时救助需要公安、民政、社会组织、司法配合,在风险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发生时,形成一个有效的救助机制。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则需要更好的统筹”。

   同时,韩克庆还提出,目前社会救助还存在急难救助发展滞后、项目少、配套不完善等短板,甚至出现局部缺位的现象。尤其是当遭遇重特大疾病与突发性事件时,救助短板就凸显出来。对于原因,他认为有三个方面:

   首先,2014年2月21日出台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是社会救助领域最高的法律文本,其中规定了临时救助,但是目前临时救助制度刚刚起步,很多东西还不太完善;

   其次,转型期的社会问题多元化、社会矛盾多样化导致临时救助可能有时无从下手;

   再次,临时救助与其他的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

   “社会救助会有其短板,因为它的前提是要经过家庭经济调查,这就需要时间。虽然社会救助框架里有一项临时救助,可以以比较快的速度反应,但还是需要一定的时间。从国际经验上讲,这个时候慈善组织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它可以更快速。慈善组织的救助属于过渡性质,正式的救助还是需要政府部门来做。”唐钧向记者进一步解释说。

   多部门构建有效救助发现机制

   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能否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对此,韩克庆认为,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可以同时进行,因为两者是并行的,“这件事情由不同的部门在管,现在需要多个部门之间先有比较好的配合,然后再构建比较有效的发现机制。目前,发现机制还存在短板。现在的救助制度,特别是临时救助制度还刚刚起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发现还不明确,比如,是通过社区民政主任、基层民政干部发现,还是通过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或中介组织、社会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去主动发现”。

   根据兰跃军近年来的调研分析,他认为我国制定一部单行的“被害人救助法”统一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目前比较理想的选择。

   “我国立法救助对象应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也排斥个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立法应确定间接被害人或遗属的范围和申请取得救助金的顺位。同时,应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被害人救助的积极条件。”兰跃军说,其中还应涉及很多方面,比如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模式,但救助标准的制定和救助数额的确定应体现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保障性特征,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在对被害人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

责任编辑:王海岚
  • 新海南手机客户端

    用微信扫一扫
  • 南海网手机客户端

    用微信扫一扫
  • 南海网微信公众号

    用微信扫一扫
  • 南海网微博

    用微博扫一扫

看天下

读懂中国放眼全球 进入栏目
栏目推荐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技术服务 |  法律声明 |  跟帖评论自律管理承诺书
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1999-2022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金盘路30号新闻大厦9楼 电话:(86)0898-66810806  传真:0898-66810545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966123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邮箱:nhwwljb@163.com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461200600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108281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琼字001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琼B2-2008008 广告经营许可证:460000100120 琼公网监备号:46010602000273号
南海网备案号 琼ICP备09005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