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3日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明确各类用地管制规则。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章应当将各类土地用途落实到具体地块。”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

  “(一)国家或者本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国家下达的规划控制指标等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

  “(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需要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海南省总体规划”。

  第四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规划条件,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积率可以在1.0以下。”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批准”。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发边界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删去第四款。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五款中的“过户”修改为“转移”。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二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修改为“依法”。

  二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删去第四项中的“和登记发证手续”。

  二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修改为:“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土地登记”。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二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其中的“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使用的土地”修改为:“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使用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土地登记”。

  二十八、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其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删去第一项中的“登记”。

  二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修改为:“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土地登记”。

  三十、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土地登记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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