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三、删除第七条中的“鼓励”。

  四、删除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议出让。”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登记、统计、核销。”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重要依据。”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删除第五项。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建设绿色矿山等内容。”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费用”修改为“税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

  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二十、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占用费”。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审查、公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二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二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三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十一、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十二、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三十三、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三十四、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十五、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采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三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

  三十九、将本条例中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修改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十、将本条例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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