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司法道德能力之生成和培育

  司法的公信力取决于司法的道德能力。一份恰如其分的司法裁判应当有助于引导社会向上的追求——

  认真对待司法道德能力之生成和培育

  司法固然不能与道德混同,但司法殊难与主流道德隔绝。经验表明,在任何社会中,司法都是主流道德的维护者和促进者。不过,司法的这种“卫道士”角色不仅是主流道德之要求,更在于司法公信力之需要。因此,司法过程不仅是法律的实现过程,也应当是道德实践的过程。

  主流社会是非观的维促能力。良好的司法裁判应当有助于维护主流道德体系的是非观,维护社会底线正义,有助于提升公民守住做人底线之信心。其一,古往今来,所有的涉诉争议都内含是非之争。所以,明辨是非乃定分止争之前提。一项是非不清甚至是非颠倒的司法判决,无论其程序如何正当,都是非正义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主流道德上的是非标准是司法正义的底线标准,维护主流道德的是非标准系法官之自然责任。其二,是非观乃一个基础社会生活秩序的元规范,其代表着底线正义。守住底线正义就是守住社会元规范,就是守住基础生活秩序之根基。而基础生活秩序,本质上就是一种道德秩序。正是这种作为道德秩序的基础生活秩序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本内核。所以,现代社会秩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律秩序。社会秩序始于道德并优先于法律,道德是具有持久价值的调节方式。司法应当是道德秩序的维护者和建设者,至少应当对基础社会生活的元规范给予立场鲜明的支持。

  主流社会善恶观的维促能力。法官应当在个案中维护主流道德体系之善恶观,并有助于社会共同体实现其惩恶扬善之价值诉求。其一,善恶就是最一般的道德判断标准。这个标准也通常适用于社会之于司法裁判的评价之中。普通民众之于司法的评价更惯常适用的是道德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因此,司法过程及其裁判结果应当经得起道德标准的审视。良知是人民捍卫正义的唯一屏障,也是他们评价司法的底线标准;基于道德自觉,人民只可能接受善的裁判,并本能地拒绝恶的裁判。其二,善恶观在道德实践上通常转换为惩恶扬善的道德命令。“所谓道德的善或道德的理念是人基于认知理性和自由意志去追求实现存在的善,并在此过程中赋予自己以义务和权利的过程,简言之,就是扬善避恶。”因此,对于作为最后防线的司法而言,这种惩恶扬善的道德命令就是一种绝对命令,即康德“内心充满常新而日增的惊奇和敬畏”的道德律。据此,司法不仅应当将惩恶扬善当做一项自然责任,而且,其所做出的任何一项裁判不仅应当符合人民的善良意志,还应当成为社会行为之典范或榜样——司法代表国家所认可的“善”是我们每一个人“共同的善”,相应地,司法所惩戒的“恶”即我们每一个人“共同的恶”。如是,司法过程不仅是法官为“自我立法”的过程,也是为社会树立行为典范的过程。

  主流社会荣辱观的维促能力。法官应当维护主流道德体系之荣辱观,这有助于激发人民过有德性生活、作道德人之信念。其一,《管子·牧民》云:“礼义廉耻,国之四维”“明荣辱,知羞耻”乃为政治国之端,是国家发展和稳定的一个支柱。国家司法不仅应当以“民之以为荣者为荣,以民之以为耻者为耻”,而且其代表国家所做出的每一项裁判都应当可以成为整个社会“知羞耻之所在,明荣辱之所系”的标识,从而成为国家“知耻求荣”的清风正气和认同感或凝聚力的建设者。其二,耻感是人民做道德人之酵素,是人民过有德性生活的持久驱动力,也是人民守规矩、服法判的心理要素。法律影响力必须诉诸行为人的心理机制,否则就很可能事与愿违。同理,对于司法而言,其裁判的实现取决于是否激发了人民的耻感。

  司法固然只应当服从法律,但法官以法律名义所做的裁判都会对社会道德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德沃金指出:“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任何成熟的司法理论都应为司法道德留有一席之地,至少不应道德冷漠。在这个意义上,认真对待司法道德能力之生成和培育,应当成为中国司法队伍建设的基础性问题。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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