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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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明确规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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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收容教育制度 中国程序正义再上新台阶】
《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使得存续了近三十年的收容教育制度被废止,是中国迈向程序正义的新成果。这是继2003年废除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废除劳教制度后,被废除的第三项“收容系”制度。“收容系”制度是具有强制性的准刑罚制度,不需要通过法院审判,只需要由执法机关单方决定即可执行,甚至难以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因其有违现代刑罚“非经正当程序,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能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的基本原则,多年来受到普遍批评。
这一制度的废止,也意味着我国法治在迈向程序正义的道路上,又迈出了新的一步。“保护人身自由”的实质正义目标和“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序正义理念相结合,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石。
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后,卖淫、嫖娼行为仍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外,刑法还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罪名,并规定了明确的法定刑,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也是遏制卖淫嫖娼行为的重要手段。
同日公布的《社区矫正法》则通过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有90%以上都是缓刑犯,这部分人一般都属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情节较轻,也有悔罪表现这一特点,《社区矫正法》采取更具便利和人性化的措施。如,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再如,合理设置社区矫正对象的请假制度,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对电子定位仪器的使用,做出了科学的规范,允许在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相关规定时,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但禁止(排除了)不区分情况全员佩戴和长时间佩戴的现状。而且规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些颇具人性化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都在随着时代进步而进一步提升。通过适度监管和有针对性的一些矫正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进行矫治教育,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中国日报网 王兴尧)
【“废止收容教育制度”释放积极信号】
应该说,收容教育制度实施20多年来,对于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从性质上讲,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无需法院裁定,公安机关即可作出决定。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须制定法律。换言之,由行政性法规所确立的收容教育制度,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在实践中,收容教育制度与《治安处罚法》也相脱节,主要表现为在打击卖淫嫖娼行为时,存在两种标准并存的现象,不仅造成了执法的分歧和困惑,也给权力寻租提供了不小的空间,导致执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事实上,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完备,打击卖淫嫖娼的法治机制建立起来之后,收容教育制度已经逐渐失去了其历史合法性地位,尤其是当劳教制度被废止之后,收容教育制度就愈加显得不合时宜。立法机关这回与时俱进,“一锤定音”,将其废止,既回应了社会公众关切,更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社会管理和治理的重要体现,彰显的是法治进步,同时也释放出了积极而强烈的信号。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是合宪性审查概念首次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收容教育制度得以废止,表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越来越完备,过去一些行政性措施或规定,将逐步由法律规范起来,一些过时的、与现行法律相脱节、相矛盾的规定,也将在完成历史使命后被逐渐废止。这是推进法治社会进程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值得期待。(南方网 张国栋)
【废止收容教育,后续制度设计要跟进】
相信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法律界和司法界长久以来就有关刑罚之外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制度的存废争议可告结束。2003年6月20日,在全国公众的高度关注下,国务院废止了其于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由此从制度上撤下了政府为收容——不论目的正当与否——这种限制人身自由做法的正当性的背书。其实,在收容遣送办法废止以后,刑罚之外的收容制度的废行便只是时间问题。收容以及一切刑罚之外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或实际做法的废行,是法律逻辑、司法逻辑和法治逻辑通畅的必然结果。
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法律惩罚的手段、方法和方式,是因为自由是人类最最根本的天性。不论是考古发掘,还是既存遗迹,都可发现人类自形成有组织的生活起,就设有监狱或类似监狱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设施。随着个体间同态复仇的消失,人类组织或国家承担起制定规则,并惩罚因违反规则而出现的个体间冲突的违规方。作为文明的象征之一,残酷的肉刑甚至死刑都逐渐退出了惩罚方法的列表,限制人身自由的所谓“自由刑”越来越成为惩罚违反相关规则的最严重的法律惩罚方式。这也是几乎所有现代国家禁止未经法律授权的组织和个人,随意限制公民乃至虽涉嫌、但却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原因。因此,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且仅作为法律惩罚的方法,成为法律及其司法统一性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基础。也因此,任何不经正当程序、即经法院按既定司法程序审理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都是实际上的法外用刑(罚),是不正当的。
上述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制度废除之后,在收容方面的所谓法外用刑(罚)已不存在。在刑法中,仍然保留了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的严重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收容教养规定。对这些规定,法律界和司法界也有探讨,建议以及争议是否修改刑事责任年龄、或将对那些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的严重犯罪行为的惩罚具体化。根据法治演进的历史,在刑罚之外的收容制度从整体上退出惩罚列表之后,法律界和司法界将把关注点逐渐转移到法定司法程序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问题。
在当代技术条件下,在法院审理程序开始之前,对那些没有即时危害性的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当越来越多地采用取保候审的方法。以当下执法机构已经采取的办法,限制以及追踪取保候审的人的行动范围,成本大大下降,而弃保逃跑的成本则大幅上升。此外,依据取保候审人的行动能力而规定不同的保额和保证人,也可以留足风险金,以备风险发生后的追逃成本。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要依法折抵被法院定罪行为人的刑期,所以,取保候审还可以在法院不认定或不以自由刑作为惩罚手段时,减少国家财政为可能的冤错案件付出的赔偿金。(光明网评论员)
【“收容教育”退出历史舞台是大势所趋】
“收容教育”退出的消息一发布,立即引发一片质疑之声:“收容教育”的退出,是不是意味着对卖淫嫖娼的处罚降低了?今后卖淫嫖娼这样的行为该如何处罚?没有了“收容教育”之后,卖淫嫖娼的现象是否会加剧?
有如此担心的,当然都是普通网民。这种担心,其实是多余的。“收容教育”退出历史舞台是一种必然。“收容教育”制度实施了已经有20多年来了,在“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过程中,这一制度方式对于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维护良好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也是各地司法部门最常使用的处罚手段。那么,既然“收容教育”作用如此之好,为何还要撤销呢?
撤销“收容教育”不是降低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而是这种处罚手段已经不适应法治时代了。在法治还不健全的时代,“收容教育”只是一种“过渡性处罚手段”。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填补“法治不健全”的缝隙。而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完备,“收容教育”措施在实践中已经较少适用,“收容教育”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这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体现。
“收容教育”制度不再实施,但卖淫嫖娼行为仍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是“放松管理”,而是有了更好法律法规,已经可以完全实现到位的打击和约束。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刑法》里也有相关规定: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罪名就在《刑法》里有精细的、到位的司法标准,刑法的规定也是遏制卖淫嫖娼行为的重要手段。虽然没有了“收容教育”,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已经可以有效打击卖淫嫖娼的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予以查处;可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组织、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故意传播性病等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完成使命的“收容教育”当然需要退出历史舞台。“收容教育”退出历史舞台,其实是为了让法治精神成为法治社会的主演。(红网 郭元鹏)
来源:中国日报网、南方网、光明网、红网(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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