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案说法 | 两兄弟在水渠坍塌处玩耍溺亡 水渠管理单位被判承担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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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方市两名小学生在水渠东堤排水沟坍塌处玩耍时,不慎掉入渠中身亡。家属认为,在水泥坍塌处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大广坝灌区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大广坝分局)并未设置安全警示牌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应该承担责任,遂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大广坝分局承担30%责任。一审宣判后,大广坝分局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海南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记者 陈栋

  两兄弟水渠坍塌处玩耍,不慎掉入溺亡

  2020年5月1日下午,11岁的小明和10岁的弟弟小亮以及堂兄弟小磊,在东方市华侨农场一火龙果基地旁边水利水渠东堤排水沟坍塌处玩耍。据了解,火龙果基地旁水利水渠管理单位为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大广坝灌区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大广坝分局),渠道水位较深、水流湍急。

  在此之前,大广坝分局已在案发地点附近车辆行人通行较多的桥头设置了“渠深水急,危险!”“禁止在渠道游泳、洗涤、丢垃圾”的安全警示标志,联合有关部门多次到中小学习进行防溺水宣传活动,发放《致乡亲的一封公开信》、《珍爱生命、预防溺水》等预防溺水的宣传材料,同时安排工作人员对灌区的水利水渠进行日常巡检并做了记录。至于水利水渠东堤排水沟坍塌损坏的情况,大广坝分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已经发现,但大广坝分局并未及时作出处理,也未在坍塌处附近设立防护措施和警戒标志。

  但危险就在一瞬间发生了,让所有人都猝不及防……在三个小朋友在水沟坍塌处玩耍时,小明、小亮不慎掉入水渠中,小磊见状后立即把情况告知了小明的家人。小明的父亲也立即报警求助,在各方努力下,于当日在火龙果基地旁水利水渠底部将小明、小亮捞出,后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核实,两人已没有生命体征,确认死亡。

  溺水事故发生后,大广坝分局对坍塌的排水沟进行了修补,在事故地点设立警戒线、安全浮标,并在附近增设了安全警示标志。

  法院判决:水渠管理单位承担30%责任

  事发后,小明的家长将大广坝分局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水渠东堤坍塌导致溺水事故发生,两个孩子的溺亡与大广坝分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大广坝分局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大广坝分局向其支付两个孩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1104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小明已满11周岁、小亮已满10周岁,均为在校学生,虽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对危险应当已经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火龙果基地旁的水利水渠已建成并使用多年,在渠道附近车辆行人通行较多的桥头等地也设有提醒水深危险的安全警示牌,学校中也开展过预防溺水的宣传教育,在此情况下,两个小孩依然到水利水渠排水沟坍塌处这类靠近水面的地方玩耍,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

  同时小明、小亮的父母作为两人的法定监护人,忽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在明知火龙果基地旁边存在水利水渠这类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的情况下,依然放任孩子自行玩耍,存在监护不到位的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与两个孩子一起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两个小孩父母以及小孩自身共同承担70%的过错责任。

  此外,大广坝分局作为涉案水利水渠的管理部门,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其在明知溺水事故发生地点水利水渠东堤排水沟坍塌损坏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对坍塌处进行修复,也未在坍塌处附近设立防护措施和警戒标志,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故大广坝分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广坝分局向两个孩子的父母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760.3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大广坝分局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针对该案,记者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专门采访了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李雯律师。

  1.暑期溺亡的事情屡屡发生,作为水渠的管理部门或者一些泳池的经营方,在法律上应尽到哪些义务?

  李雯律师:水渠作为开放式水域,属于任何人都可以到达的公共场所。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正在使用中的水利水渠属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公共场所,因此法律要求其管理人必须要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即防止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如果未尽到该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水渠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对周边群众进行防溺水宣传教育、对水渠进行巡检、排除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等,都是其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经营性的游泳场馆,其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泳池设施设备处于安全适用状态、保持水质清洁卫生、配置规定数量的救生员、作必要的安全警示和提醒等等。

  2.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在日常的生活中应该尽到哪些监管责任?

  李雯律师: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最新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详细地阐述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上述规定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管责任,除了关注子女身心健康、接受教育以及预防不良行为和犯罪之外,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如防溺水、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用电安全等等。

  3.在此类纠纷中,关于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李雯律师: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水渠管理者在事发前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联合有关部门多次到中小学习进行防溺水宣传活动、发放预防溺水的宣传材料、安排工作人员对灌区的水利水渠进行日常巡检等并记录等方式,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同时还查明,水渠管理者在已经发现溺水事故发生地点存在水渠排水沟坍塌损坏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处理,也未在坍塌处附近设立防护措施和警戒标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而两名溺水的未成年人,一名已满11岁,一名已满10岁,均属于法律规定的8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已经在学校接受过防溺水安全教育的前提下,对于水渠危险可能导致溺水死亡,应当属于其辩认识别能力范围内能够认知的危险,但其却在水渠附近玩耍,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同时,两名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明知其工作的火龙果基地旁边存在水渠这类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却依然放任孩子们去自行玩耍,存在监护不到位的情形,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被侵权人和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而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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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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